认真落实修改后民事诉讼法的新规定,制定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
它要求所有国家机关和人民都必须服从由最高立法者制定的法律,依法办事。《社会主义就是社会至上》,《长城月报》2011年8月总第21期。
3.社会法治国 所谓社会法治国是与国家主义法制国和自由法治国相对应而言,它的特征是由具有福利国家思想的立法者制定法律,主导社会发展,规范和分配社会生产的成果,从而政府由消极的管制行政,转变为积极的服务行政,为人民提供指导性和服务型的公共产品。此外还有毛派社会主义,据有的媒体统计说,全国大约有五十几个民间毛派社会主义组织,他们要高举造反有理的旗帜,发动第二次文化大革命,打倒还在走的走资派修正主义集团。哪些反之,是逆潮流而动的?我认为有必要加以辨别。国家的职能只是国防,维持社会治安,借助警察权力和税收权力,管理国家和人民。而当时德国的法制国则是维护统治者的权力,控制社会。
他后来虽然对社会主义下了一个定义,说:社会主义的本质,是解放生产力,发展生产力,消灭剥削,消除两极分化,提高人民生活水平,最终达到共同富裕。长期拖延不批,就是人大失职了。投票的人,让渡出自己部分自然权利,交给选举出来的公权人物与机构,然后让他们代替自己保护自己的某些权利。
古希腊时期的执政官靠选举上台,执政有期限。亡,百姓苦呢?亡,百姓苦还可以理解,为什么兴也百姓苦呢?问题的关键就在于,亡的时候,百姓遭受暴力掠夺,兴的时候,遭受权力掠夺。这就是中国数千年来一治一乱的根源。许多儒家学者把儒家文化解释为契约文化,轻浮附会,随心所欲地作出解释,不讲逻辑,不尊重历史事实,不顾一切地美化儒家文化,不对契约精神与契约的内涵作起码的界定,就说儒家文化是契约文化。
在中国古代的社会治理就已经是一治一乱,所谓治,就是一套权力体系对平民百姓的掠夺,所谓治就是这套权力体系的掠夺到了肆无忌惮、丧心病狂的时候,弄得民不聊生,从而激起民愤,因此导致暴乱,从而产生暴力掠夺。而对于被选举方来说,也要接受选举自己的人民的监督,而监督的方式就是新闻舆论自由,而且自己被选举之后就不能够办任何新闻媒体,把办新闻媒体的权利让渡给选举自己的公民去办,以方便他们随时随地监督自己手中的权力。
各方一致同意的协议(consensual agreement)这一观念是契约的核心观念。但是,这段话后来被明朝的朱元璋皇帝删得干干净净,孟子就因此还被罚赶出了孔庙,禁令他继续吃冷猪肉。曼尼戈德作为社会契约论的古典源头之一,此后约翰尼斯·阿尔色修斯(Johannes Althusius)、霍布斯、塞缪尔·普芬道夫(Samuel Pufendorf)、洛克、卢梭、康德直到当代美国的罗尔斯的正义论等等的著作无不精细地论述到社会契约的概念与内涵。但是,无论哪一种理论,都认定契约的本质是双方一致同意。
因为是他首先违背了将他们联系在一起的信仰。同时,百姓被重重盘剥的事实无法否认。根据莱斯诺夫的说法,他的目标是分析‘统治者与‘人民之间的政治权威。既然你用选票选定了他,就要遵守自己的承诺,保证自己接受他的领导与管理,服从自己投票认定的规则。
因此,苦思冥想之后弄出了一个天人感应说,以为可以吓倒汉武帝,结果差点没有把自己的脑袋送掉。这种权责之间的分离关系,一直是中国文化中的主流。
对此曼尼戈德说过一段精辟的话:没有人能够自立为皇帝或国王,人民提升某个人使之高于自己,就是要让他依据正确的理性来统治和治理人民,给予每一个人他所有的,保护善良的人,惩罚邪恶的人,并使正义施行于每一个人可是司法实践中却以上诉审或再审是否改判作为错案的标准,结果使得一审法官在遇到疑难案件时主动征求并未参与庭审的院长、庭长或其他法官的意见,使程序法的意义大打折扣。
上级可以行使下级权力的现象应该尽量避免,无论是立法权、行政权还是司法权。 审判公开、当庭判决也是审判独立的最终保障 关于我国目前严重存在审判不公的原因,法学界有两种貌似相反实则相互补充的观点:一种意见认为主要是由于审判不独立,容易受到外来干扰。这样的审判机制,怎么可能实现司法公正? 中国现行宪法并没有规定审判独立原则。由于某些案件本身极其复杂,即使没有新证据而在上诉后被改判,有时也不过是上级法院的法官与原审法院的法官见仁见智罢了,只要没有违反法定程序、没有超越职权或滥用职权的地方,就不能简单地认为原审法院的法官办了错案。如果法官一旦任命,非经议会弹劾不得免职、降职或强令改任他职,任命法官的行政首脑对法官的影响能力就会被极大地削弱。 (作者为中国青年政治学院法律系副教授) 进入专题: 十八届三中全会 司法改革 。
于是我想起已故的北大教授龚祥瑞先生关于司法改革的两句话,我认为至今仍无人超越。我国宪法和法律早就确立了审判公开原则,惜未落实。
由此可见,建立符合职业特点的司法人员管理制度和健全法官职业保障制度对于实现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的司法改革目标有多么重要。公开审判和自由报道不可避免地带来对审判独立的舆论压力问题。
地方保护主义问题 我认为推动省以下地方法院、检察院人财物统一管理应该理解为保障审判独立的措施,而非权力上收的措施。在司法实践中,法院首长负责制与审判委员会制度所造成的法院行政化与审判不独立,通过庭务会议制与聘任制(院长聘任庭长,庭长聘任本庭的法官)得到了极大的强化,并使得庭长干扰本庭法官的良心自由同样易如反掌。
甚至法院改革过程中为了防止审判不公而实行的错案追究制,也因为仿效行政机关的相同制度而妨碍了审判独立。任何试图用某个公权力机构的监督来取代舆论压力的做法都是不可取的,除了法官无法不予理睬从而损害审判独立外,也因为国家机构相互间的监督是可以蜕变为相互勾结、相互利用的,防止这种蜕变最终还是需要虽然相对软弱但是却无处不在的公民的监督。诉讼程序的缺陷,如对符合受理形式要件的民事案件不是必须当场受理而是在7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判决不必当庭做出,以及法官可以跟一方当事人一起外出调查等等,更是极大地便利了各种对法官良心自由的干扰。但引起舆论强烈关注的却是另一段话,因为它看起来更实,也因为它会直接、明确地改变司法权力的层级配置从而更能获得改变的动力:推动省以下地方法院、检察院人财物统一管理,探索建立与行政区划适当分离的司法管辖制度,保证国家法律统一正确实施。
龚祥瑞先生说中国大陆只有分工,没有分权,无非是两个意思:一是下级法院的权力上级法院可以行使,一是公检法都在政法委的领导下分工行使为政法委所统辖的部分司法权力。在行政化、等级制的法官管理体制下,法官个人是如此微不足道,以至于根本不敢对自身的职业保障提出要求,使得法官(不是法院)不能独立审判的问题长期得不到法学界的重视。
为了保障审判独立,一方面要通过增强法官的抗干扰能力,另一方面要通过利害关系回避、审判公开、新闻自由与弹劾来监督法官不受人情与贿赂的干扰。官员们不愿直说是因为腐败或上面有靠山很好理解,学者们用地方化、地方主义、地方保护主义来讨论官员们违法乱纪的行为就不够准确。
如果我们把改革目标错误理解为权力上收,那么下级法院的审判独立可能会在逃出狼窝的同时又落入了虎口。甚至主动征求上级法院法官的意见,使上诉审沦为骗当事人去上级法院再交一次受理费的勾当。
另一句是表达理想的:司法独立是法官独立,不是法院独立。尊重法律才是听党的话。财政局长或组织部长可能不认识承办某个案件的法官,但是他们一定认识法院院长。我国显然尚未形成欧美法治国家那样的地方利益代表机制,地方利益和官员个人利益、官员集团利益很难加以区分。
我个人还认为,由政府统一采购法院的装备也不影响审判独立。地方法院的审判活动经常受到地方党政机关、党政官员、人大常委的非法干预是事实,但是这些非法干预或者是为自己的亲友甚至行贿者而徇私,或者是因为自己的上级甚至并非上级的上官给自己打了招呼而找法院说情,或者是为了自己的政绩、面子与下属的个人前途而要求法官枉法,只有很少的情形是直接或间接地为了地方的财政利益而公然干预法院审判。
中国并非联邦制或地方自治的国家,地方或下级的权力中央或上级可以行使、至少可以监督,地方的要员中央或上级可以空降,所以从权力行使的角度也只有上级侵入下级地盘的问题,哪有下级侵入上级地盘的可能?就以法院系统为例,最高法院经常通过名为解释的手段补充立法约束地方各级法院,上级法院可以提审属于下级法院管辖的案件或指定异地审理,上级法院可以让法官在上、下级法院之间上窜下跳(尽管要经过党的组织部门并经人大常委会同意)。法官的任期制与院长的提请任免权实际上明确承认了审判机关的首长负责制与法官地位无特殊保障制,使得院长干扰法官的良心自由易如反掌。
明确各级法院职能定位,规范上下级法院审级监督关系和推进审判公开、检务公开,录制并保留全程庭审资料。这些人既不参加庭审,也不受回避规则约束(就是扩大回避规则适用范围也没有用,因为要查清十几人甚至几十人是否存在需要回避的情形时间成本太高),却可以影响判决结果,使诉讼程序对判决公正的保障作用时常被架空。